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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匯編中的若干思考五演講范文(6篇范文)

更新時間:2024-11-20 查看人數:74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演講范文

有哪些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至關重要的內容,它涵蓋了多種情況,包括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工傷事故以及產品責任等。這些場景下,受害者有權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以彌補其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失。

內容是什么

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保護受害者的權益與維護社會公正。內容上,賠償通常包括醫(yī)療費用、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然而,實踐中,如何準確評估這些損失往往成為難點。例如,精神損害的量化標準尚未統(tǒng)一,導致判決結果有時存在差異。

規(guī)范

在規(guī)范層面,我國《侵權責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為人身損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法律條文的抽象性使得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法官進行解釋和適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判決的主觀性。因此,完善細化的賠償計算方法和統(tǒng)一的裁判標準顯得尤為必要。

重要性

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它不僅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手段,也是社會穩(wěn)定和公平正義的體現。通過合理的賠償機制,能夠鼓勵公民遵守法律,同時對潛在的侵權行為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然而,我們也應看到,這一制度仍有提升空間,比如在賠償標準的明確化、賠償程序的簡化等方面,需要我們持續(xù)探索和完善。

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面對新的社會現象和挑戰(zhàn),我們需要不斷審視、調整和完善這一制度,以實現更加公正、公平的司法實踐。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演講范文

第1篇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演講范文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fā)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本文中簡稱:《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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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原則

1、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通適用性。

2、《解釋》第8條比《民法通則》第121條更合理,有普通適用性。

3、《解釋》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4、對于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不再雙重賠償,即不適用。

5、對于《民用航空法》、《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6、對于非民事侵權成造成的人身傷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適用。

二、《解釋》具體條文中的適用規(guī)則

1、《解釋》第1條、在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范圍的同時也就規(guī)定了《解釋》的適用范圍。

2、《解釋》第3條、第4條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的范圍,構成《解釋》規(guī)定的共同侵權責任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30條規(guī)定的連帶責任。

3、《解釋》第5條、規(guī)定的是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的實現,對于《解釋》第3條規(guī)定的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責任不適用。對于當事人放棄訴訟請求的不承擔連帶責任。

4、《解釋》第8條、對于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處理。

5、《解釋》第9條、第10條、屬于雇主對雇員受到損害的責任與工傷事故事故賠償的關系,只要不是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應當適用。如果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不適用本條。

6、《解釋》第12條、凡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勞動者,遭受工傷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不適用《解釋》。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應當適用。

7、《解釋》第16條、公共營造物致害的,屬于《民法通則》第126條范圍的,適用本條。

8、《解釋》第18條、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9、《解釋》第33條、定期金賠償方式、給付費用,由受訴人民法院確定。

10、《解釋》第35條、將賠償所依據的計算標準統(tǒng)一為:“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

確定的標準是,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據確定。

關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釋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

三、在適用方面與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

1、司法解釋之間:1)、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普遍適用的是《解釋》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一般規(guī)定,或與《解釋》內容不一致的適用《解釋》;3)、在沒有基本法的情形下,也存在一個普通與特殊的適用關系。

2、對于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3、對于專項賠償,應當適用相應法律規(guī)定,如《國家賠償法》。

4、行政規(guī)范規(guī)定的直接適用《解釋》,如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按照《解釋》執(zhí)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guī)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guī)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參考案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第2篇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演講范文

----參考案例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fā)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于此同時,也無法否認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問題。

本文通過案例分析觀察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及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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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選擇

2004年3月,某市某區(qū)一學校準備召開一個外單位聯系會議,安排學校各相關部門前往往各對口單位送發(fā)請柬、由于其中一部門沒有車,學校召開了辦公會,對于送請柬交通工具作了乘公交車、乘出租車或等待有車再去的規(guī)定。臨行前校長再三要求保證安全。而后傳來兩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已送往往醫(yī)院搶救,數小時后搶救無效死亡。據查先死亡者向其親戚借一輛摩托車,帶了另一員工,兩人同乘該摩托車,行至某彎道時摩托車駛出公路,跌落到4米深左右的山下。從死者的身上發(fā)現了請柬。

交警部門作現場勘察,發(fā)現事故發(fā)生時,道路對方無任何車輛,死者周圍也無任何一方行人、車輛,最后認定屬于無責任交通事故。區(qū)安全辦公室也到學校進行調查取證,最后認定為學校無責任安全事故。

面對這突發(fā)的員工死亡事故,學校經過研究,由于該兩名員工借摩托車一事學校沒有人知曉,也沒有發(fā)現兩員工乘摩托車做其他事情的情節(jié),只能認為是因工死亡。問題是:該兩員工的善后應依據什么進行處理?

大致擺在面前的依據有三:1、對于學校事業(yè)單位,一直依據其職工福利待遇政策,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撫恤金是最高是本人工資的20個月。2、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該市的死亡補償金為該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0個月。3、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第29條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為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一次性賠償20年。死者之一的親屬按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出總額為26萬余元的金額要求學校進行賠償支付。

由于交通事故無對方責任人,故無法作為交通事故處理。按事業(yè)單位福利政策處理,親屬于獲得的撫恤比較后兩者比較低。由于在本案學校本身不存在侵權與過錯,不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應適用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另外,按照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規(guī)定,即使工傷,學校有責任,也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而不能依據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重復賠償。

最后死者家屬接受了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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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共同侵權規(guī)定的適用,抗訴再審糾正連帶賠償責任的錯誤判決

一工業(yè)園區(qū),與一包裝材料廠簽訂了標準廠房租賃合同,將區(qū)內一標準廠房底層租賃給包裝材料廠進行生產使用,該包裝廠在此生產經營三年,三年內每年每季當地消防機關都要例行進行消防檢查,從未提出過任何問題。在此期間,一動力公司租用房廠房二層作存放曲軸等機械產品的庫房使用。另外工業(yè)園區(qū)也將自己子公司經銷的空調機存放在該廠房二層的另一區(qū)域內。1999年7月的一天,該地區(qū)臨時停電,包裝廠的工人停止生產后忘記關閉丁烷氣瓶,下午來電時,包裝廠工人合電閘時,突然發(fā)生爆炸,后形成火災。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災使二層存放的貨物燒毀或變形報廢。

事故發(fā)生后,經公安消防機關認定,事故系包裝廠管理不善,操作工人違反操作規(guī)程導致爆炸火災,對于事故責任認定:包裝廠負直接責任,工業(yè)園區(qū)承擔間接責任。工業(yè)園區(qū)不服事故認定,向上級消防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級消防機關作了重新認定,對原認定事實及損失數據金額進行了修正,但消防責任認定沒有改變。工業(yè)園區(qū)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但法院以消防責任認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口頭答復不予受理。

2000年動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損失賠償的民事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工業(yè)園區(qū)對包裝廠的消防安全失察,認定工業(yè)園區(qū)與包裝廠構成共同侵權,對動力公司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工業(yè)園區(qū)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因火災損失太大近1500萬元(包括廠房),故向中級法院申請緩交上訴費,但未獲得批準,上訴期屆滿一審判決即生效,動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請執(zhí)行。

工業(yè)園區(qū)迫于無奈只好向市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經過認真研究案情,認為不案無論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工業(yè)園區(qū)沒有與包裝廠在爆炸火災事故上有共同故意、過失與過錯,但由于《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guī)定,過于簡要,若要提起抗訴存在一些理論問題,便將此案暫時放下。2003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為民”,在《人民法院報》、《中國法院網》站公布了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市檢察院看到征求意見稿上關于共同侵權行為的條款,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與他們的意見一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市檢察院即依法提出抗訴?,F該案已作再審,并作出了相應的再審判決,工業(yè)園區(qū)擺脫了連帶賠償責任。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guī)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guī)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參考案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第3篇 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演講范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盡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不統(tǒng)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愿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而言《解釋》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各賠償項目,并對其他類型事故的處理也按《解釋》所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標準,可以說是僅僅在此范圍內達到了統(tǒng)一。但從《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內容來看,其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過失侵權時的部分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釋》的條文所列的賠償項目順序分類作初步探討。

一、賠償權利人的定義與范圍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p>

即《解釋》賠償權利人分為:1、受害人;2、被扶養(yǎng)人;3、近親屬三種。

對于受害人,應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對于“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解釋》并未明確載明。對于“依法”不知《解釋》所指的是哪部法律?!笆芎θ顺袚鲳B(yǎng)義務的”包括哪些,一般講,對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沒有收入或生活來源的父母應當說沒有歧義。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齡為界線,還是以未就業(yè)為界線;如果子女上大學或研究生是否屬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臨工又是否屬于此列;如果說,某子女年齡超過18歲,自小殘疾未能就業(yè)在家又如果認定。2、對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來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資物價猛漲的情況下,僅靠其有限的生活來源不足以維持生計的,如低于當地基本工資內退(提前退養(yǎng))生活費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養(yǎng)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愛心扶養(yǎng)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勝枚舉。

對于近親屬更存在諸多疑問,《解釋》本身未作規(guī)定。

如果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2條規(guī)定“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沒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個問題解答中,

“問:死者名譽受到損害,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似為全面,以死亡賠償金為例,《解釋》采用的是“繼承喪失說”,且其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那么就必然適用《繼承法》確定的繼承原則、繼承順序等相關規(guī)定來處理。按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繼承具有先后順序,但《解釋》并未予以明確。

又如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權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親屬,且不受繼承順序的限制,理論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沒有爭議。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卻規(guī)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泵黠@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況下“其他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如此,《解釋》關于賠償權利人的相關規(guī)定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

長期以來,企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自行處理的工傷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機關對于交通事故處理,對于被扶養(yǎng)人與近親屬,即享受補助及撫恤的范圍,實行的是從嚴原則,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親親屬為界線。對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補助撫恤的年齡,一般從寬,以沒有實際參加相對穩(wěn)定收入的工作為界線。而如果事故賠償發(fā)生爭議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一般從嚴。由于《解釋》對上述問題沒有規(guī)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經驗確定。應當說,對于適用《解釋》“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規(guī)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中最寬的規(guī)定進行確認與劃分賠償權利人。對于受害人扶養(yǎng)的其他扶養(yǎng)人、近親屬應當從實際出發(fā),以受害人實際盡了扶養(yǎng)義務與責任的實際進行確認。

二、人身損害的常規(guī)賠償

《解釋》規(guī)定的人身損害的常規(guī)賠償,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陪護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營養(yǎng)費六個項目。

(一)、醫(yī)療費

《解釋》中的醫(yī)療費包括康復費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的賠償。

醫(yī)療費本身有治療費、檢查費、醫(yī)藥費、住院費、特護費等,同時涉及轉院治療所發(fā)生的費用以及醫(yī)療費,其中還涉及誘發(fā)疾病的治療費用等等支付。

《解釋》第19條并未延續(xù)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65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等規(guī)定那樣要求受害人必須要到所在地醫(yī)院治療,或者轉院時需要得到所在治療醫(yī)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這樣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選擇更加適合治療受害人病情的醫(yī)院進行治療,以便達到更好的治療效果。但《解釋》第19條必然面臨選擇醫(yī)院與轉院,事故當事人發(fā)生爭議的問題,《解釋》第19條顯然對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會導致與治療有關的費用的增加,對于受害人的病情確屬需要時必須進入治療條件好的醫(yī)院,特別是商業(yè)性例如私營醫(yī)院(各種收費在大部分情況下會更高)醫(yī)院治療,但如果對于一般病情,如果賦予受害人沒有限制的選擇醫(yī)療機構的權利,肯定會增加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的范圍與數額,例如如果縣醫(yī)院能夠治療,而到省會城市的著名醫(yī)院治療,不但醫(yī)藥費會大幅增加,而且還會大幅增加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傷職工在受傷治療后,處于癱瘓狀態(tài),此時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搶救治療已結束,但該職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單位繼續(xù)以支票方式預支付醫(yī)療費,此時也會繼續(xù)增加醫(yī)療費以及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如果這些增加的費用都由賠償義務人來承擔,顯然不能說是合理的,但依據對《解釋》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這樣顯然不符合民法對擴大損失部分的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實際上,任何問題都存在著協(xié)商解決的極大可能性,轉院以及外地治療問題也是同樣,問題是當事人往往在遇到這樣問題時卻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協(xié)商,而后發(fā)生爭議起訴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種僵化處理,即法律規(guī)定允許的一般就不過多的考慮與調查研究實際情況,也不重視與理會賠償義務人一方的意見,賠償義務人承擔不合理的費用問題就在所難免。

對于康復費,《解釋》第19條明確規(guī)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比绻侨梭w器官或肢體的缺失,康復費一般不會發(fā)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暫時喪失”的傷殘中,經過繼續(xù)治療和康復性訓練肯定會對其運動能力的恢復起到促進作用,有些傷殘甚至可能會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復。如果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康復費用或其他后續(xù)治療費用,那么就應當按照康復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傷殘評定,然后再依據此時的傷殘評定結果支付或調整相應的殘疾賠償金,這樣才符合客觀事實,否則就可能會出現雙重賠償。此時還應當區(qū)分是傷殘本身嚴重,還因治療而降低傷殘程度,因為即使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較高傷殘等級的殘疾賠償金及治療費后,其傷殘程度卻因治療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醫(yī)院經過對一大腦出血的患者ct檢查、核磁共振檢查、專家會診后該患者大面積血管破裂出血,確認該患者必須動手術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術后該患者很可能成為植物人,否則患者以保守治療最多存活一周的結論并告知患者親屬?;颊哂H屬們經認真考慮醫(yī)院意見,認為如果動手術會增加費用,并且成為植物人狀態(tài),不但親屬會長期因照顧患者無力從事正常工作,而且也無法承受其繼續(xù)治療的長期費用,選擇了保守治療,該患者于入院第五天去世。該案證明了對于某些傷殘應分階段多次進行必要評估或者鑒定的必要性,以確定是否需要繼續(xù)治療,然后再做出相應的處理。如果該傷殘經過后續(xù)治療后能夠得到明顯的好轉,則進行后續(xù)治療應無異議;但如果該傷殘沒有治療的必要,或者雖經努力治療仍無法起到比較明顯的效果,其后續(xù)治療的合理性以及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其公平性顯然就值得研究了。對于無治療效果的康復治療或后續(xù)治療,其費用由誰來承擔或如何分擔?暫且不討論高昂的后續(xù)治療或康復的費用誰能承受的問題。

為避免產生過高的康復費用,以免損害到賠償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希望能盡快建立一套相應的制約機制。1、對在治療期間,治療方案、住院病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藥等級給賠償權利人知情權和異議權,以便合理科學地治療,從而降低或避免增加醫(yī)療費用的損失擴大。2、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況下出院并評定傷殘,在起訴得到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后再繼續(xù)治療,從而來獲得更多的賠償,或者病情已鎖定,卻不出院也不作傷殘評定的,以此要挾賠償義務人協(xié)商支付更高賠償的現實“惡意”。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復費或其他后續(xù)治療費等情形下,應當給予賠償義務人可以申請進行重新傷殘評定的權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現雙重賠償或讓受害人得到不當利益,或者讓賠償義務人承擔那些不合理的損失。而且也應賦予賠償義務人享有對康復費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提出質疑并進行必要的審計或鑒定的權利,以避免加重賠償義務人不合理的賠償負擔。

(二)、誤工費

誤工費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傷害,耽誤工作面形成的財產損失,即受害人因受傷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獲得勞動報酬而形成的損失。賠償受害人誤工損失即體現了民法侵權法中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原則。

誤工損失是一種間接損失。賠償誤工費是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法律上的補救。《解釋》第20條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

首先是誤工時間,《解釋》將此分為非持續(xù)性與持續(xù)性兩種。非持續(xù)性誤工的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證明確定。持續(xù)性誤工的時間應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即受傷耽誤工作之日起到定殘之日前一天。定殘之后賠償殘疾賠償金即不再賠償誤工費。

如果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死亡的,從侵權行為開始至起計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時止。

誤工損失雖然是因傷害損失中的間接損失,但它本身是一種實際損失,因此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應按受害人的實際勞動報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減少實際計算。對于無固定收入的,《解釋》規(guī)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根據受害人舉證確定收入計算標準;二是依據當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計算。即“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逼溆嬎闶菃挝粫r間的實際收入乘以誤工時間,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乘以誤工時間。

存在的問題:1、對受害人舉證的真實性審查或賠償義務人異議反駁非常困難。2、受害人受傷前無工作,損害后由于受傷更無法獲得工作而沒有收入的損失,應當在賠償生活補助費中考慮,而不應在此計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傷當地的標準,即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進行計算的原則,否則同一次事故中的受傷者的誤工費計算結果會產生較大差異。

(三)、護理費的賠償問題

對于護理費,是受害人因為身體受損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進行護理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即聘請護理人員的支出。《解釋》第21條第1款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p>

首先是護理費的承擔問題,應當說,在醫(yī)院的醫(yī)療費中就包括護理費。而今所稱護理費實為醫(yī)務人員外特聘人員對病人的陪護費。其次,陪護期限與人數。陪護人員究竟需要多少人數,由誰確認是一個頗費周章的事情。陪護一般是經搶救治療階段后的治療階段才可能,從病?;虿≈亻_始治療,此時可能需要更高級別的護理及/或更多的陪護人數,并只能由具有專業(yè)醫(yī)務知識與技能的醫(yī)務護理人員方可進行,此時陪護人員根本無用。隨著病情的逐步好轉直至治愈,就會逐漸降低護理級別及減少醫(yī)務護理人員,最后到不由醫(yī)務護理人員全天醫(yī)務護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時才需要陪護人員,且根據現行醫(yī)療護理的分類,醫(yī)務護理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護理,共四個護理級別,各個級別對應有相應的護理規(guī)范,但均無以護理級別來對應護理人數的規(guī)定,因此應按照《解釋》第21條規(guī)定,原則上為一人。且這陪護期限又由誰來確認,可依據病歷記錄進行確認,但這也需要醫(yī)院病歷記錄上有日病情記錄方可依據。第三,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更是脫離實際,此規(guī)定不可取。應當由地方高級法院根據當地經濟狀況按地區(qū)、按日給出一個具體金額標準為宜。

(四)、交通費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損害一般都會發(fā)生交通費支付問題。交通費損失是實際財產損失。

交通費支出的范圍:1、受傷后送到醫(yī)院時的交通費用;2、是在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治療時支出的交通費;3、參加救護的人員的交通費;4、護理人員的交通費。

《解釋》第22條的規(guī)定以“實際發(fā)生”為賠償原則,即受害人一方發(fā)生多少賠償義務人就支付多少,這本是理所當然無爭議的原則,但由于《解釋》所采用的治療原則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選擇接受治療的醫(yī)院而無須得到其他任何機關同意或批準,除了前述不僅可能會產生更多的醫(yī)療費用、住宿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用等費用,同樣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費用。

由于交通費的實際本身有限,即使轉院外地,乘坐飛機也不會出現巨額交通費,其相對于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數額而言所占損害賠償總金額的比例也較小,因此法院在認定交通費的標準與數額上大多是比較寬松的,而作為賠償義務人的代理律師也基本上不會提出或者不會提出太多的異議?!督忉尅穼Υ艘灿幸豁椣拗埔?guī)定,即以正式票證收據為準,票證的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致。《解釋》規(guī)則看似規(guī)定得比較具體,但在實際中仍會有很多問題,例如乘坐出租車,除北京等少數幾個城市的出租車車費發(fā)票可以記載時間與車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車發(fā)票無法證明時間與地點,就連北京的發(fā)票也無法證明乘坐的人數。其次,如果陪護人員每天都打的,護理時間一長,也可能會是一筆不小的費用。諸如此類的細節(jié),各地各個個案將會形成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是對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伙食費用的一定補助。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首先要解決的是補助標準,《解釋》第23條規(guī)定“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假設以省級行政區(qū)為“當地”范圍,實際上《解釋》是力圖將其拉到一定的、統(tǒng)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錯,但前提必須是省、市、縣三級國家機關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統(tǒng)一,否則工作與居住在縣城鎮(zhèn)的受害人到省會城市醫(yī)院治療,按縣級國家機關的補助標準確定就存在著較大問題,對于不同地區(qū),到外地治療完全可能出現按公務員出差補助標準過低的問題,是否能夠提高或就高標準來確定,《解釋》規(guī)定中的“參照”是否就是針對類似問題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應當接近合理的標準為妥。其次是賠償期間,應當是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

關于賠償范圍,《解釋》規(guī)定,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與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以賠償。這樣的規(guī)定對于兩類人員沒有爭議,但《解釋》規(guī)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級賓館、不吃高檔酒店之類的意思。

(六)、營養(yǎng)費

營養(yǎng)費可謂若干賠償項目中,是最富有彈性的?!督忉尅返?4條僅有“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短短22個字,可謂簡單明了,而在這之后面卻包含諸多問題,幾乎可以說沒有一點點的可操作性。

首先,“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是否可以認定為是法律委托或賦予醫(yī)院的權利,是否每個受害人都手持醫(yī)院的營養(yǎng)證明或處方,這營養(yǎng)證明或處方由具有什么樣的資格的醫(yī)務人員出具。這些證明與處方在民事訴訟中屬于什么性質的證據,如何質證與采信對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是一個未知數,讓審判人員如何應對。其次,什么是營養(yǎng)品,是肉禽蛋海鮮類、參類、還是保健食品或者補藥。眾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對于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營養(yǎng)也有相當大的差異。醫(yī)院出具營養(yǎng)證明與處方是否在其職權或服務范圍之內,從醫(yī)患雙方的服務合同關系來看,其出具的意見是否伴隨著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訴訟中,營養(yǎng)證明或處方在訴訟質證如何證明其證據的“三性”,一方當事人對其提出異議時,合議庭應當如何處理。如果醫(yī)院以無法律依據或醫(yī)院規(guī)定拒絕出具意見的,法官又以什么作為“參照”?!督忉尅返?4條顯然賦予了醫(yī)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可能在這樣的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也是很難正確處置的。

對于營養(yǎng)費的確定,應當有兩個必要條件:1、醫(yī)療機構的意見作為參考是《解釋》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醫(yī)療機構的營養(yǎng)意見應當是以輔助治療的需要為前提的,對個案而言,如果醫(yī)療機構沒有出具營養(yǎng)意見,可以推定為不需要輔助治療的營養(yǎng),不應對營養(yǎng)費進行賠償。2、對營養(yǎng)品等級以及傷情對應關系標準。當然對于應付解決日常溫飽之急的人們,追求營養(yǎng)是不現實的。在當今日常生活中,人們注重生活品質,廣泛重視營養(yǎng)的補充的前提下,傷者的營養(yǎng)費對應的營養(yǎng)品顯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須的營養(yǎng)品,因此對于需要支付營養(yǎng)費的營養(yǎng)品應當有個范圍與等級,不僅僅是審判即便是當事人調解,也可有規(guī)可循。

三、喪失勞動能力的人身損害賠償

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是對傷害致殘致使不同程序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害人的賠償。它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三個項目以及其他賠償。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chuàng)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與體力的總和,是公民健康權的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督忉尅凡捎昧讼鄬Φ膭趧幽芰适дf,并部分的兼收收入喪失說,其規(guī)定的損害賠償范圍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損失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個方面。

(一)、殘疾賠償金

《解釋》第25條對殘疾賠償金的規(guī)定非常明確,可謂“標準明確、極易掌握”,只要按其規(guī)定進行計算便可得到具體賠償數額?!督忉尅芬浴笆茉V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替代了原先采用的“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兩者之間計算結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釋》采用的新標準對保護殘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計算的客觀標準無需當事人證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解釋》公布新聞發(fā)布會上的講話中認為,“‘勞動能力喪失說’是根據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并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利益損失的學說”,從人身損害賠償整體上看:1、《解釋》第25條規(guī)定的賠償計算年限為20年,按照我國公民平均壽命70周歲計算,如果傷殘的是一個1歲的小孩,賠償其20年顯然無法補償其因勞動能力喪失而受到的損失,即使按照該解釋第32條的規(guī)定可以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xù)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為30年,那么還有40年的救濟何來,按《解釋》規(guī)定人在40歲-45歲以上受傷致殘其才可能被這20年賠償年限涵蓋,鎖定賠償20年限顯然是看似公平實則并不符合客觀事實,也就很難說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賠償權利人因為康復而恢復勞動能力或者減輕傷殘等級時,賠償義務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給付賠償所支付的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療并未完全治愈時便出院,然后在進行較嚴重級別的傷殘評定并得到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后再繼續(xù)治療,法院有什么的措施來保證、救濟賠償義務人避免遭遇此類冤枉,因此殘疾賠償金支付應當有更加細化的條件,如(1)、治療達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殘;(3)不發(fā)生康復費用或后續(xù)治療費用等等。3、在賠償后(包括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賠償),傷殘者可能得到的實際收入,雖然存在實際上增加了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問題,雖不符合客觀事實,這是《解釋》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時在實際上并不是太大當事人之間的沖突,賠償義務人那時一般不會在意,由此淡化《解釋》的瑕疵。

此外,《解釋》沒有規(guī)定評定殘疾的機構與采用的評定規(guī)范,有專家提出“可以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觀點應當是首選。在當前司法環(huán)境情形下,法院中設立的鑒定機構是不可取的,這些機構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與鑒定資格,有的甚至連專業(yè)人員都沒有,它不是獨立的中界,缺少科學性、中立性與公正性,且不少法官對其本院的鑒定機構都要看其做出的鑒定結論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來決定是否采信,可見其可信度基本不存在。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解釋》第26條對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作了文字概括的規(guī)定。

條文中反映了三層主要意思:其一、賠償標準:“普通適用器具”與“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其中“普通”應當理解為低中檔產品而適用。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輪椅等傷殘者個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須器具?!昂侠怼奔粗钢械荣M用水平,這與“普通”有些重復。其二、更換周期:“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輔助器具應當是普通器具的配件與主要部件,因傷殘者生長而變得不適用或磨損而必須更換的情形,包括產品壽命周期更換,如假肢等。對于輪椅存在規(guī)格大小引起的更換,但不應當存在磨損與維修方面引起的更換,當然產品質量問題除外,其是生產廠家的責任?!督忉尅芬?guī)定的“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也是針對性器具的技術問題而作的。其三、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這里的含義比較模糊,大致上是費用支付期限與傷殘人對殘疾輔助器具費需要年限。

《解釋》僅規(guī)定了殘疾輔助器具費,而未規(guī)定諸如身體所需要的補品、新職業(yè)技能培訓費用等維護傷殘人通常生活狀態(tài)必須增加的費用,其原因是尚未予以重視,制定與實踐存在較大難度。

(三)、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據侵權行為法方面專家稱,該賠償國外法基本沒有規(guī)定,而是我國的特有類推適用法律規(guī)定,它保護的是傷害致殘的間接受害人的扶養(yǎng)權利。《解釋》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分為兩類,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是殘疾賠償中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賠償。

首先要解決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解釋》第28條第2款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其次是賠償標準與計算,《解釋》第28條第1款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痹摋l第2款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边@是對該賠償幅度上限的限制性規(guī)定。

《解釋》規(guī)定以“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從實際生活看,殘疾人健康時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來自己支配的總收入,減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包括儲蓄)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才能用于支付扶養(yǎng)他人的生活費,換句話說,個人用于家庭的全部支出包括殘疾人本人的費用。因此,按照《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標準,賠償義務人所支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肯定要高出殘疾人本人工資收入或者實際總收入,這表明《解釋》第28條的計算標準本身就存在著嚴重問題。

(四)、其他賠償

這是《解釋》第17條第2款所作的規(guī)定,它包括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這是《解釋》對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范圍做出的新規(guī)定。

康復費應當是必要的、以實際發(fā)生的為限進行賠償,根據《解釋》第19條第2款的規(guī)定,康復費只能發(fā)生在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過程中。護理費只能發(fā)生在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中,這與人身損害常規(guī)賠償中的護理費(陪護費)不同。后續(xù)治療費是指殘疾受害人有必要進行后續(xù)治療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后續(xù)治療費必須是在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中實際發(fā)生的。

《解釋》沒有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支付了定殘后的殘疾賠償金與其他賠償之間的關系。殘疾賠償金是依據殘疾等級做出的賠償,既然已評殘,即傷情被鎖定,就不應當再支付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否則就應當在康復治療或后續(xù)治療后再定殘,方支付殘疾賠償金。

四、造成死亡的賠償

《解釋》第17條第3款對造成死亡的損害賠償范圍作了具體規(guī)定,它包括常規(guī)治療的損害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等五個方面的賠償項目。

(一)、常規(guī)治療的費用

在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搶救、治療而發(fā)生的常規(guī)治療費用的支出均在此列。當然如果在事故中當場死亡的不存在此賠償項目。但仍可能發(fā)生部分費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醫(yī)院搶救的途中死亡的,就會產生如交通費、醫(yī)療費等賠償項目。

《解釋》沒有涉及搶救治療過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經受傷后第一次搶救治療,而在轉院或前往外地醫(yī)院治療過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轉院途中發(fā)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拋錨、接收醫(yī)院停電)的等情形,是認定為事故死亡由賠償義務人賠償,還是不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二)、喪葬費

《解釋》第27條規(guī)定采用了定額賠償的辦法,即“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按照我國以往慣例,喪葬費標準多采用本人生前當年平均工資和死亡職工本單位當年平均工資兩個標準,前者多用于機關事業(yè)單位,后者多適用于企業(yè),而《解釋》實行了地區(qū)內的統(tǒng)一賠償標準。

喪葬費的支付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次性賠償與按實際支出支付,而《解釋》只規(guī)定了一種方法。在死亡者系有企事業(yè)職工的,一旦發(fā)生事故,單位工會組織都會為其操辦喪事,此時實際喪葬費已開始支付,直至喪事辦完。實際中喪葬費一項往往超過政策文件規(guī)定的數額,在一農村交通事故中,單位對于辦喪事支付的費用超過了人民幣2萬元,喪葬費當然也就超過《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數額,因此喪葬費一般由單位開支,不采用支付給死者親屬的方式,實質上是解決了福利政策、《工傷保險條例》與《解釋》規(guī)定較低的問題。當然如果按照《解釋》的規(guī)定采用“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賠償支付的方式,北京2002年度市平工資為20728元,成都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職工與成都職工的喪葬費賠償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區(qū)與北京、上海、廣東以及沿海地區(qū)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實際辦喪事開支的項目大體上有:壽衣費、靈堂費用、運尸費、火化費、骨灰盒費、骨灰存放費用、墓位、參加辦喪事的人員費用等等。

(三)、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這項與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項目中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同一性質,都是由《解釋》第28條所規(guī)定。這一項目在以往的職工福利待遇中屬于撫恤范疇,也被稱為“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或“生活補助費”?!督忉尅分写嬖谙嚓P問題這里不再重復,僅對《解釋》規(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范圍、賠償期限、賠償支付方式作簡要分析。

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應當是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與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養(yǎng)關系,以及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yǎng)的人?!督忉尅芬?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實際上擴大了在之前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的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督忉尅穼r償期限作為以被扶養(yǎng)人身份的不同分別規(guī)定:1、未成年人,按期給付到其獨立生活時止,一次給付的,計算到18周歲。2、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上述規(guī)定是《解釋》長期以來各地法院在實務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guī)定總結歸納。至于賠償方法基本是分期給付與一次性給付兩種。分期給付即為《解釋》第33條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賠償制度能實際解決一次性賠償中大多存在的賠償與實際生活狀況的錯位。定期金賠償同樣存在著風險,目前能提供簡避風險的途徑只有擔保方式。為什么不設置一套讓賠償義務人投保,由保險機構向受害人分期支付的保種模式,即減輕了賠償義務人的負擔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風險,也許最高人民法院壓根沒有打算管這類問題。

可以實行定期金賠償的項目有: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繼續(xù)治療費和更換殘疾器具的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適用定期金賠償,應當一次給付。

(四)、死亡賠償金

在《解釋》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國家賠償法》以及《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涉及這個賠償項目,其名稱分別為:死亡補助費(標準為: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補償10年)、死亡賠償金(標準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含喪葬費)以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解釋》第29條對死亡賠償金基本上采納了《國家賠償法》,作了簡要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硬性規(guī)定。

涉及的相關問題:1、《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采用“繼承喪失說”。這一點長期以來在理論上是個爭論焦點,多數認為以及規(guī)定將死亡賠償金列入精神損害賠償范疇,因此,這筆補償對遭受精神打擊、損傷的親屬均有份。而今為“繼承喪失說”,那么就應當是遺產由法定繼承人進行繼承。2、既然為“繼承喪失說”,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財產即遺產進行繼承,在減去受害人本應用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用才可能是遺產,此時受害人的財產究竟是多少,對于多數的家庭是否有此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數額之巨的遺產尚是個未知數。同時,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同時獲賠,顯然屬于重復賠償的情形。3、《解釋》采用的計算標準是“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顯然不同的地區(qū),同一地區(qū)的市與市、縣與縣會有較大差距,以2003年度深圳、北京、成都為例:

2003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職工平均工資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職工平均工資,深圳市與成都市為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職工平均工資為11582元。

2、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達的全省范圍內各級法院執(zhí)行的標準為: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230.00元、職工平均工資12441.00元

3、以上數據均為2003年度。

從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與西部地區(qū)城市(尚未比較西部地區(qū)經濟欠發(fā)達城市)的差距,例如一個甘肅省的城鎮(zhèn)居民在深圳市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時,如果在深圳市起訴時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賠償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肅省起訴時則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賠償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這是因為他死亡地點的不同而產生的巨大差異。其中農村與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與農村戶口身份確定賠償金標準也存在一定問題,例如農民身份的企業(yè)家遭受人身損害,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顯然就不適合。

(四)其他賠償

這里其他賠償是指《解釋》第17條第3款規(guī)定的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這些賠償項目與常規(guī)賠償項目對應項目沒有太大的區(qū)別。

以上所述和觀點未能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與探討。盡管《解釋》存在諸多問題,也遺漏了若干問題與賠償項目,同時各項目之間也存在有潛在的沖突,但必竟有了一個近似統(tǒng)一的標準規(guī)定,正所謂一句不太適合的套話有比沒有強。正是如此,應當正視與充分重視這些問題,在實務中加以注意與避免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并不斷地及時加以解決與完善,更具有參考性與操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觀事實也更加合理的規(guī)定,以保護各方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著《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黃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fā)布會上的講話 (12/29-2003)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北京市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

5、關于發(fā)布2003年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通告

6、深圳市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

7、甘肅省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

8、成都市2003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

9、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四川省2004年度有關統(tǒng)計數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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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guī)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guī)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參考案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

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第4篇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講范文

----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guī)演變過程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具有重要的意義。回顧與研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guī)演變過程,對于研究、掌握與適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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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國成立后,未能及時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間,發(fā)生的人身損害與各種工業(yè)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傷亡事故不多,當時多采用政策處理,因此要求健全賠償法律制度的問題并不嚴重。但其必要性已顯現出來。60年代要解決民事審判的具體問題,便以民事政策來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的幾個問題的意見》,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財產權糾紛等主流案件的處理意見,仍尚未涉及人身損害賠償這方面。

“文革”期間,已無這方面可能性?!拔母铩敝?,司法工作、審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緩慢恢復與建立,開始研究怎樣做到起碼的保護人身權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意見》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賠償問題”:

(四)賠償問題

賠償糾紛,一般應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需要法院處理時,人民法院應本著有利安定團結的精神,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錯誤的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如需要治療,要酌情讓傷害者負擔醫(yī)療費,其數額,一般以當地治療所需醫(yī)療費為標準,憑單據給付。確實需要轉院治療的,應有醫(yī)療單位的證明。因養(yǎng)傷誤工的損失,應與有關單位研究解決。無論醫(yī)療費和養(yǎng)傷誤工補貼,都不能超過賠償范圍。

對損壞財物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損壞的程度,酌情賠償一部或全部。

對未成年子女因損害造成他人經濟上的損失,其父母應負責賠償。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規(guī)定了“損害賠償問題”專題共10個條文。其中,有兩個條文是規(guī)定侵權損害賠償總則內容,兩個條文規(guī)定特殊侵權責任,5個條文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共9個條文。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已提到一個相當的地位。

九、損害賠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損害賠償案件,要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權益。在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對造成損害的,應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處理時,應本著有利團結的精神,根據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地予以處理。

(72)因致害人的過錯,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致害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可以相應地減輕致害人的賠償責任。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雙方都有過錯、互有損害的,要分清雙方過錯和責任大小,應由雙方各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3)兩個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各個致害人的過錯和責任的大小,分別承擔各自相應的賠償責任。教唆或者幫助造成損害的人,應以共同致害人對待,由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部分共同致害人無力賠償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負連帶責任。

(74)動物因飼養(yǎng)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財物損害的,應由飼養(yǎng)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75)存放、使用農藥等有毒物品,違反有關管理使用規(guī)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農作物等損害的,管理或使用人應予賠償。

(76)造成財物損害的,賠償時,能修復的盡量修復;修復后嚴重影響其質量和價值的,可酌情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不能修復的,可以用種類和質量相同的實物賠償,也可以折價賠償。

(77)對受害人誤工工資的賠償,原則上應按治療醫(yī)院出具的假條證明書計算誤工日期,賠償工資的標準,按受害人工資或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78)受害人是城鄉(xiāng)專業(yè)承包戶或個體經營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原則上應以當地個體同行業(yè)、同等勞力當月的平均收入為準。

(79)對醫(yī)藥治療費的賠償,應以治療醫(y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yī)藥費的單據為憑。凡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或沒有轉院證明、未經醫(yī)務部門的批準,另找醫(yī)院治療及擅自購買藥品的,其費用原則上不予賠償。

(80)經醫(y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一個臨時工的工資為限。

(81)需送醫(yī)院搶救或還須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其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加害人酌情補付。

這兩個《意見》是當時處理民事糾紛案件必用法律依據,距今天已25年過去了,而律師制度恢復后的那部分“國家法律工作者”對此現仍記憶猶新。

二、《民法通則》公布

1、在1983年《意見》這個司法解釋基礎上,國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標志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別人民法院沒有法律而依靠政策與司法解釋作判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 肖像權、 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遺憾的是,只有第119條規(guī)定了人身損害賠償。這條法律規(guī)定存在著的不完備性與不完善性的嚴重缺陷。其中,造成傷殘的賠償數額遠遠高于造成死亡的賠償數額,使得健康權的價值遠遠高于人的生命權的嚴重問題,人們對生命的價值產生了懷疑不說,還導致了社會流傳“撞傷不如撞死”的“警句”。

僅僅規(guī)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權中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于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精神損害沒有規(guī)定。對身體權的規(guī)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guī)定必須做出補救性規(guī)定,以指導審判工作。1988年1月26日,《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公布。

五、民事責任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143.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y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y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yǎng)殖業(yè)季節(jié)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

144.醫(y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y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y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y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y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

145.經醫(y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

146.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147.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yǎng)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

司法解釋對于維護公益致害的損失、誤工損失、醫(yī)藥治療費、護理費、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補助費賠償,以及致死前、致殘前受害人扶養(yǎng)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做出了規(guī)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補充了《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損害的不足,但仍不足以滿足司法實踐,仍不大量問題無法得到解決,甚至根本沒有涉及與提出。

3、進入90年代,1991年9月22日(2002-01-01施行)國家出臺了《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于尋求解決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規(guī)定做了一次較好的努力。

第一次全面規(guī)定了人身損害賠償中的各項具體賠償項目(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共11項),規(guī)定了具體計算辦法。第一次規(guī)定了對生命權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補償費。第一次規(guī)定了用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方式救濟人身損害。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醫(yī)療費:按照醫(y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chuàng)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xù)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國營同行業(yè)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y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yǎng)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yǎng)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yǎng)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yǎng)人扶養(yǎng)五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4、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guī)定向前邁進

1)、1993年2月22日(1993-09-01施行)通過《產品質量法》

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產品質量法》第一次立法提出了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撫恤費的規(guī)定,具有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意義。是對賠償喪葬費以外的賠償項目。

2)、1993年10月31日(1994-01-01施行)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消法》第一次從立法上提出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概念,運用精神損害賠償救濟侵害生命權與健康權損害上。但不知什么原因,本次立法留下了巨大的遺憾,即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賠償計算辦法,因而失去了其操作性。

3)、1994年5月12日(1995-01-01施行)通過《國家賠償法》

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yǎng)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guī)定的生活費的發(fā)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guī)定辦理。被扶養(yǎng)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這是國家第一次通過立法確立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和辦法,采用了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作為殘疾與死亡賠償標準依據;以當地民政部門發(fā)放生活救濟的標準作為賠償生活費的計算依據,這無疑是立法上邁出的可喜一大步。

三、相關司法解釋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由于適用范圍的限制,對于推動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影響不大。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進行修訂,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作了大量的修訂,但未能獲得公布。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項目: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共11項,并規(guī)定了賠償計算標準與方法。

第四條 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醫(yī)療費:指醫(yī)院對因觸電造成傷害的當事人進行治療所收取的費用。醫(yī)療費根據治療醫(yī)院診斷證明、處方和醫(y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確定。

醫(yī)療費還應當包括繼續(xù)治療費和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以及適當的整容費。繼續(xù)治療費既可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也可根據治療需要確定賠償標準。

費用的計算參照公費醫(yī)療的標準。

當事人選擇的醫(yī)院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應治療能力的醫(yī)院、衛(wèi)生院、急救站等醫(yī)療機構。當事人應當根據受損害的狀況和治療需要就近選擇治療醫(yī)院。

(二)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沒有固定收入或者無收入的,按事故發(fā)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年工資標準計算。誤工時間可以按照醫(yī)療機構的證明或者法醫(yī)鑒定確定;依此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和恢復狀況等確定。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根據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療期間的時間,參照事故發(fā)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治療醫(yī)院的意見決定是否賠償營養(yǎng)費及其數額。

(四)護理費:受害人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也可以參照護工市場價格計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護理的,憑治療醫(yī)院證明,按照傷殘等級確定。殘疾用具費應一并考慮。

(五)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受害殘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配制假肢、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憑醫(yī)院證明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機關有規(guī)定的,依該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按照辦理喪葬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yǎng)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不滿十八周歲的,生活費計算到十八周歲。被撫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的,生活費計算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撫養(yǎng)費少計一年,但計算生活費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撫養(yǎng)人七十周歲以上的,撫養(yǎng)費只計五年。

(十)交通費:是指救治觸電受害人實際必需的合理交通費用,包括必須轉院治療所必需的交通費。

(十一)住宿費:是指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確需就地住宿的費用,其數額參照事故發(fā)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

當事人的親友參加處理觸電事故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參照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三人。

該解釋存在的致命缺點是:1、適用范圍具有較大局限;2、大概是后面還要出臺一個解釋,故撫慰金賠償仍停留在死亡補助費的規(guī)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臺了(2001-03-10施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該司法解釋雖然沒有規(guī)定造成受害人殘疾的情形如何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但這是經過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進,終于建立起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撫慰賠償金賠償制度,這是該司法解釋的一大功績。

同時不得不指出,此時,我國仍未脫離將死亡賠償、精神賠償屬于精神撫慰,而不是損害賠償的觀點與主張,即此時我國法律仍不承認金錢賠償,而是撫慰,這就導致撫慰的金額幅度被限制在一個低水平上,即俗稱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暫時也不能做到、實現:賠償幅度與損害程度相適應的合理水平,自然權利未能得到法律意義上的人身權利保護。由于這一點,屬于精神撫慰,那么全體親屬均應得到安慰,屬于對死亡的財產賠償,則不可能全體親屬獲得“均沾”,一部分將作為財產在法定條件成就后方可處理,如遺產繼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親屬在領取撫慰金后從而產生紛爭。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3]20號出臺了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這部司法解釋中,全面規(guī)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新內容,標志著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邁進一大步,真正意義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建立與完善,將通過《侵權行為法》立法來最終實現,我們期待著這一天的早日到來。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第5篇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講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若干問題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長期以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依據的是“道條”,即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fā)布《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規(guī)定了民事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但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仍適用該行政法規(guī)與規(guī)范性文件。在適用行政法規(guī)與規(guī)范性文件過程中,“辦法”卻明確規(guī)定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作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認定的違章行為所起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這樣就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混為一談,讓人認為違章行為即為民事過錯,作為行政機關的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理解為民事責任的認定?!稗k法”第44條還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北环Q作為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或稱“無過錯賠償原則”。眾多的人認為,所謂這樣的“公平”實質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為它直接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23條對“高速運輸工具”造成損害事故的歸責規(guī)定。此時,不論是法律理論上,還是實際操作中均呈混亂狀態(tài),社會各界頗有微詞。

十多年過去了,我國社會的迅速發(fā)展,使得社會經濟生活觀念發(fā)生了巨大變化,人們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使得人們對民事過錯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進行了不斷的反省與審視,越來越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社會輿論呼聲日益增長,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

肯定地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順應了歷史和世界的發(fā)展要求與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實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與此同時,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第58條明確“(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至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出現了行政機關處理與人民法院處理適用同一標準的新局面。但這此仍給眾面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損害賠償的實際處理不可避免地帶來了新的問題,本文嘗試對這些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的有關新問題作簡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認定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責任認定無疑是一種行政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公安交警機關也無作出民事責任認定的職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須對當事人的行為作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構成民事侵害責任進行認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首先要面臨一個問題,即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作為認定民事責任的證據予以采信,不論是訴訟當事人,還是人民法院的合議庭審判人員都必須面對。但實質上,交警機關做出的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責任認定,它不能作為直接認定民事責任的證據,更不是唯一證據。例如,交警機關認定機動車方無責任,但在處理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規(guī)定,機動車一方需要承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賠償。而如果將交警機關做出的“機動車方無責任”作為認定民事責任的依據,那么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钡囊?guī)定,機動車一方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者出現沖突,實質上是規(guī)范性文件直接違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質的做法,直接作為認定民事責任證據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guī)定》第45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fā)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guī)定》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與舊法不同的是,1、交警機關不確定賠償義務人;2、交警機關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沒有“責任”二字;3、交警機關的責任認定要求中使用了“過錯”一詞;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可能不載明責任認定與劃分;5、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6、賠償標準與計算適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兜缆方煌ò踩ā访鞔_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同樣也不能夠以此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看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仍然無法得以明確,其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罷了。如果說,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證的證據,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的民法性質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的規(guī)定,新法取消了舊法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申請上級交警機關的重新認定程序,且交警機關實質上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不處理”,而只是調解。其調解也是依據當事人的自愿申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而進行的,即調解程序必須經當事人申請而啟動,否則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啟動訴訟程序來解決。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職能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無法拒絕當事人將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資料。此時,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某一具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證據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做出認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致有三種情形:1、機動車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2、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發(fā)的其他財產、物或間接損害到人之間的損害。

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fā)展有一個過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其規(guī)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一致,即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上述相應條款對“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即為機動車的免責事由。但里有兩層含意必須清楚:1、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屬免責事由;2、機動車一方要取得“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證據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說,一個人喝醉了往迎面駛來的機動車上撞,雖能表明其行為失控,但誰又能證明其“故意”。因此,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機動車輛一方要獲得免責非常困難。在我國現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觀念基本沒有法律與現實基礎。

三、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這一實踐操作無疑又涉及了許多法律理論,這里僅作一些簡要闡述。

1、《交通安全法》未規(guī)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確認大概歸權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則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來予以確定。即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對于被盜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釋〔1999〕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fā)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xù)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fā)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里涉及了財產所有權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的法律理論與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問題,即依此批復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效力的問題。再有對于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行政強制掛靠、個人或單位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的確認等,都需要法律明確規(guī)定。

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的確認目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薄督忉尅返?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钡囊?guī)定來處理。對于復雜的訴訟當事人主體的確認時,要求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的規(guī)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guī)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這一規(guī)定意味著的凡已參加或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對于企事業(yè)單位員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職務,或出差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依法進行工傷認定,一但認定為工傷,其人身損害賠償只能由所在單位參保的社保機構進行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獲得《解釋》規(guī)定的民事賠償,也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

1、工傷認定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的程序,即為工傷。而不要求傷者是否有過錯。例如,某司機被企業(yè)派遣,送該企業(yè)業(yè)務員、財務人員三人前往外地催討貨款,途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認定為與事故中對方車輛司機負同等責任,此時,該司機仍應當認定為工傷。

2、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等三名企業(yè)員工均不同程度的受傷,其中坐在副駕位子上的業(yè)務員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guī)定,該三名員工以及其親屬不能向該司機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也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享受工傷賠付。

3、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與其他三名企業(yè)員工可以依據《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guī)定,向事故中的司機或司機所在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如何適用《解釋》第12條第2款存在著司法解釋未明確規(guī)定與司法實踐難于裁判的尷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該企業(yè)四名員工人身損害損失賠償均由社保機構支付,這一項就不應計入總損失金額中;2、對方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事故總損失金額的一半,那么該企業(yè)已應承擔一半,實際形成了“過失相抵”,至少是賠償數額相抵;3、對四名企業(yè)員工索賠請求而言,是雙重賠償,還是補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公布了近一年期間內,沒有給出任何說法,這一問題基層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可依。

五、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時無不發(fā)生,對于企業(yè)、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賠償從其《工傷保險條例》。但對于事業(yè)單位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就比較麻煩了。其原因有三:1、《工傷保險條例》有明確規(guī)定,適用于事業(yè)單位的規(guī)定另行制定,而《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即將一年,其規(guī)定仍未有任何出臺的跡象,事業(yè)單位自然無法可依,無規(guī)可從。2、事業(yè)單位目前沒有工傷認定的機構;3、國家目前尚未出臺國家事業(yè)單位參加社保的統(tǒng)一政策。對于事業(yè)單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條路可走,即自行參加社保工傷保險,否則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傷事故只能按國家現行事業(yè)單位福利待遇政策處理。

六、受害人過錯的處理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過失相抵”,它同樣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從法理上講,在民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又稱: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一般表現為賠償數額上的相抵,至少這對當事人非常重要,也非?,F實,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原則上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這是因為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過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規(guī)定或司法解釋?!督忉尅返?條第2款的規(guī)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明確規(guī)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至少什么是“重大過失”司法解釋沒有下文。從責任實質從講,民事責任是實際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減輕責任的問題,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特別是在實踐操作中如果持“相抵減輕責任”這樣的觀點,將直接影響歸責認定,具有十分嚴重的危險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規(guī)定來解決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這種危險性將減少與扼制。

基于我國《民法通則》的條款過于簡單,長期以來交通事故處理的法律法規(guī)處于不系統(tǒng)、散布,甚至相互之間存在嚴重沖突的狀態(tài),司法實踐又急需操作規(guī)則,無法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學理論進行深入研究,致使相關司法解釋總滯后,相關制度未能建立、完善與配合,這些都會直接影響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必然直接、間接地影響到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的利益,同時也會影響到社會、經濟及相關產業(yè)的健康發(fā)展。雖然目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公安交警部門也適用該司法解釋,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實行了相對統(tǒng)一的標準,但我國有關交通事故處理的各種機制與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道路仍相當漫長。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

第6篇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講范文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fā)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

本文著重討論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正面的主要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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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方法和規(guī)則,補充了侵權責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擴充了《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共同侵權責任理論,填補了共同危險行為。

2、違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創(chuàng)立了補充責任。

3、明確了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為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具有監(jiān)護義務責任。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本身只是一個規(guī)章,在民事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本不能適用,而今司法解釋對教育機構責任性質作了界定,實質是將有關學生傷害事故進行了規(guī)范化,具有直接的審判實踐性與可操作性。

4、明確規(guī)定了法人或其他組織責任、雇主責任、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義務幫工的損害賠償責任、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制止侵權的補償責任等。

5、工傷事故責任。明確了在發(fā)生工傷事故后,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并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實際上是將工傷排除到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外,以社會保障系統(tǒng)或未參保企業(yè)、單位來承擔賠償,這樣作法對勞動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理論與初實踐相結合,推動了侵權行為理論研究和發(fā)展

1、共同危險行為的理論:《民法通則》只規(guī)定了共同侵權行為,而沒有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規(guī)定,對于實踐中的共同危險行為無法確定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首先采納了部分學者的意見,依據共同危險行為規(guī)則,解決了審判實際上的具體需要。

2、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的理論:司法解釋充分考慮到審判實踐的需要,如在家庭裝修中,如果一個工人在噴刷屋頂時從木梯上摔下受傷,是房主(定作人)承擔責任,還是由裝修公司(承攬人)承擔責任呢。司法解釋接受了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學說和規(guī)則,并對定作人指示的范圍也作了一些擴充。

3、物件致害責任的理論:對此,理論上長期有不同見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在實際審判實踐毫不猶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讓民間賠償,而不由國家賠償,這點實質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釋貫徹了這種觀點,這也反映出我國司法解釋弱點以及對于審判實務的依賴。

4、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的理論。對于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各國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為普通、普遍的規(guī)則,而我國法學界長期以來也進行經過多次理論宣傳,但始終沒有采用,司法解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和違反義務時的責任界限進行了界定。

從上可以看出: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具有較強的理論性,這點應在實踐中特別加以注意與重視。

三、統(tǒng)一了全國法院對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司法保護的規(guī)則和方法

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在前面的《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礎上,將內容不統(tǒng)一、法律之間的沖突、法律之間不同要求的具體規(guī)則和方法等方面進行了集中與綜合,基本上統(tǒng)一了,至少對理論上、實踐中一致的方面進行劃一,使其成為一個統(tǒng)一的、普遍適用的司法解釋。

四、對今后完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制定我國民法典起到了嘗試與借鑒的作用。

社會公眾各界,對于司法解釋的“造法”總有意見,從理論上講,社會對司法解釋的這一意見是正確的。而形成這種以司法解釋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層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機關最終的態(tài)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訂而言,到底是先出單行法,還是出法典一步到位,從立法結果來看,不論那種方式,從立法角度上對于要求通過制定法律來實施人身損害賠償完全是一種奢望。因此還是只能先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試行與實踐檢驗,我國立法的現狀決定了,司法解釋負有“趟路”“試反映”的使命,這樣就可能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鑒。

對于這一特點,本身是從正面去加以觀察的。但事物本質決定了它存在著兩面性。一旦司法解釋的適用形成了審判實踐中廣大法官們的習慣或認知成見,就必然存在很大實踐慣性,即使是存在問題的解釋也完全可能以“實踐經驗”被吸入法律之中,“當代人的社會實踐已經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種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資源”,希望立法者們能夠充分意識到這一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guī)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guī)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匯編中的若干思考五演講范文(6篇范文)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至關重要的內容,它涵蓋了多種情況,包括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工傷事故以及產品責任等。這些場景下,受害者有權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以彌補其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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