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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合同(6份范本)

更新時間:2024-11-20 查看人數:39

簡析合同

第1篇 四種外匯交易方式簡析新

在外匯交易中,一般存在著這樣幾種交易方式:外匯期貨交易;外匯期權交易;即期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下面我們將對外匯交易中這幾種方式的概念進行了解,在下一節(jié)中,我們還會將這幾種交易方式進行較詳細的介紹。

外匯期貨交易:隨著期貨交易市場的發(fā)展,原來作為商品交易媒體的貨幣(外匯)也成為期貨交易的對象。外匯期貨交易就是指外匯買賣雙方于將來時間(未來某日),以在有組織的交易所內公開叫價(類似于拍賣)確定的價格,買人或賣出某一標準數量的特定貨幣的交易活動。再這里,有幾個概念讀者可能有些模糊,解釋如下:a、標準數量:特定貨幣(如英鎊)的每份期貨交易合同的數量是相同的,如英鎊期貨交易合同每份金額為25000英鎊。b、特定貨幣:指在合同條款中規(guī)定的交易貨幣的具體類型,如3個月的日元,6個月的美元等。

外匯期權交易:外匯期權常被視作一種有效的避險工具,因為它可以消除貶值風險以保留潛在的獲利可能。在上面我們介紹遠期交易,其外匯的交割可以是特定的日期(如5月1日),也可以是特定期間(如5月1日至5月31日)。但是,這兩種方式雙方都有義務進行全額的交割。外匯期權是指交易的一方(期權的持有者)擁有和約的權利,并可以決定是否執(zhí)行(交割)和約。如果愿意的話,和約的買方(持有者)可以聽任期權到期而不進行交割。賣方毫無權利決定合同是否交割。

即期外匯交易:又稱為現貨交易或現期交易,是指外匯買賣成交后,交易雙方于當天或兩個交易日內辦理交割手續(xù)的一種交易行為。即期外匯交易是外匯市場上最常用的一種交易方式,即期外匯交易占外匯交易總額的大部分。主要是因為即期外匯買賣不但可以滿足買方臨時性的付款需要,也可以幫助買賣雙方調整外匯頭寸的貨幣比例,以避免外匯匯率風險。

遠期外匯交易:跟即期外匯交易相區(qū)別的是指市場交易主體在成交后,按照遠期合同規(guī)定,在未來(一般在成交日后的3個營業(yè)日之后)按規(guī)定的日期交易的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是有效的外匯市場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70年代初期,國際范圍內的匯率體制從固定匯率為主導向轉以浮動匯率為主,匯率波動加劇,金融市場蓬勃發(fā)展,從而推動了遠期外匯市場的發(fā)展。

第2篇 四種外匯交易方式簡析

在外匯交易中,一般存在著這樣幾種交易方式:外匯期貨交易;外匯期權交易;即期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下面我們將對外匯交易中這幾種方式的概念進行了解,在下一節(jié)中,我們還會將這幾種交易方式進行較詳細的介紹。

外匯期貨交易:隨著期貨交易市場的發(fā)展,原來作為商品交易媒體的貨幣(外匯)也成為期貨交易的對象。外匯期貨交易就是指外匯買賣雙方于將來時間(未來某日),以在有組織的交易所內公開叫價(類似于拍賣)確定的價格,買人或賣出某一標準數量的特定貨幣的交易活動。再這里,有幾個概念讀者可能有些模糊,解釋如下:a、標準數量:特定貨幣(如英鎊)的每份期貨交易合同的數量是相同的,如英鎊期貨交易合同每份金額為25000英鎊。b、特定貨幣:指在合同條款中規(guī)定的交易貨幣的具體類型,如3個月的日元,6個月的美元等。

外匯期權交易:外匯期權常被視作一種有效的避險工具,因為它可以消除貶值風險以保留潛在的獲利可能。在上面我們介紹遠期交易,其外匯的交割可以是特定的日期(如5月1日),也可以是特定期間(如5月1日至5月31日)。但是,這兩種方式雙方都有義務進行全額的交割。外匯期權是指交易的一方(期權的持有者)擁有和約的權利,并可以決定是否執(zhí)行(交割)和約。如果愿意的話,和約的買方(持有者)可以聽任期權到期而不進行交割。賣方毫無權利決定合同是否交割。

即期外匯交易:又稱為現貨交易或現期交易,是指外匯買賣成交后,交易雙方于當天或兩個交易日內辦理交割手續(xù)的一種交易行為。即期外匯交易是外匯市場上最常用的一種交易方式,即期外匯交易占外匯交易總額的大部分。主要是因為即期外匯買賣不但可以滿足買方臨時性的付款需要,也可以幫助買賣雙方調整外匯頭寸的貨幣比例,以避免外匯匯率風險。

遠期外匯交易:跟即期外匯交易相區(qū)別的是指市場交易主體在成交后,按照遠期合同規(guī)定,在未來(一般在成交日后的3個營業(yè)日之后)按規(guī)定的日期交易的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是有效的外匯市場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70年代初期,國際范圍內的匯率體制從固定匯率為主導向轉以浮動匯率為主,匯率波動加劇,金融市場蓬勃發(fā)展,從而推動了遠期外匯市場的發(fā)展。

責任編輯:尹鳳

第3篇 簡析買賣合同執(zhí)行糾紛

2000年初,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a村)對其村所有的樹木公開拍賣,徐某中標,在預付了1萬元定金后,雙方草簽了買賣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不久,因a村反悔,徐某訴至法院,要求a村履行協(xié)議。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重新達成了樹木買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砍伐證由a村給辦理,于2000年12月30日前交付徐某,徐某在收到砍伐證后于同時將樹款9萬元交付a村。

調解書雙方簽收后,a村未有依約給辦理砍伐證,徐某則如期將樹款帶到了法院,欲交給承辦法官,然而,因村方未辦證,承辦法官便未收徐某的樹款,事情就這樣延續(xù)著。2001年5月,徐某因尋釁滋事被判服刑1年又6個月,徐某刑滿釋放后,于2002年10月初,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請求法院責令a村給辦砍伐證。此案經法院立案庭審查,認為徐某因服刑而未能申請執(zhí)行屬正當事由,扣除服刑期,徐某申請執(zhí)行沒過時效,故依法予以立案執(zhí)行。

案件在轉入法院執(zhí)行機構后,執(zhí)行人員專門就此案能否執(zhí)行向裁決庭匯報、請示,經裁決可以執(zhí)行。執(zhí)行員便依法向被執(zhí)行人下發(fā)了執(zhí)行通知,然而被執(zhí)行人仍未履行義務,法院則依法向林業(yè)部門發(fā)出了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砍伐證順利辦成,其間,徐某應執(zhí)行員的要求,也將購樹款9萬元交到了法院,此案應該說已執(zhí)行終結。然而,案件卻出現重大轉變,出現了案外人提出執(zhí)行異議,稱該樹木已被其購買,案件即轉由執(zhí)行機構的復議庭進行復議。結果,此案在實體上沒有被找出問題,最后復議庭卻提出了執(zhí)行時效問題,認為此案已過了申請執(zhí)行時效,最終此案被以超過申請執(zhí)行時效而裁定不予執(zhí)行,但是,9萬元樹款卻沒有人愿意領取,已經辦成的砍伐證在續(xù)期已過之后,林業(yè)部門也不再給續(xù)期,該砍伐證也沒有人撤消,此案就這樣告結,但遺留的潛在問題卻依舊存在。

評析:

筆者根據此案案情,產生了如下法律思考,特提出供大家商榷:

一、權利人服刑能否導致執(zhí)行時效中止

就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服刑屬正當事由,能導致執(zhí)行時效中止,執(zhí)行時效的計算應扣除權利人服刑期,故本案未超過執(zhí)行時效;一種觀點認為,執(zhí)行時效屬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事由,故本案權利人的服刑不能導致執(zhí)行時效中止,所以,本案超過了執(zhí)行時效。

筆者認為,現有法律對執(zhí)行時效的規(guī)定沒有明確是否存在中止、中斷事由的問題,但從客觀上講,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事由的規(guī)定,應當確認正當事由可以導致執(zhí)行時效中止。法律是人制定的,其應當充分地體現人性化、理性化,當成文法在執(zhí)行中被實踐檢驗有失公平時,其便需要修改了。就本案而言,鑒于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執(zhí)行時效是否存在中止事由,在實踐中,法律的執(zhí)行和實施者應當結合客觀情況,從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作出理性地理解。本案權利人因為在服刑,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本人無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不言而喻,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此種情況必須委托他人代為申請執(zhí)行,所以,在權利人因服刑而無法申請執(zhí)行的情況下,此種原因若不能成為正當事由是缺乏理性依據和有失公平的。特別是在債務人不是不履行義務,而是分期分批地不斷地償還,并得到了權利人的許可的情況下,從情理上講,在此種情況下,權利人是不宜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如果一味地要求不論何種情況都必須申請執(zhí)行,也不一定有利于債的履行;但若按必須申請執(zhí)行理論,如果權利人因許可其分期還款而過了申請執(zhí)行期,債務人鉆了法律空子即不再履行義務,權利人這時申請執(zhí)行,結果便要被裁定過了執(zhí)行時效而不予執(zhí)行,此是有失公平、違背法律人性化、理性化的要求的。

二、樹木所有權歸屬問題。

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對本案樹木的所有權歸誰亦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法院的調解書雙方都沒有按約履行,故屬對協(xié)議的反悔,買賣不成立,樹木的所有權仍歸a村所有;一種觀點認為,樹木的所有權在買賣合同依法有效地達成后即轉歸買受人所有,關于砍伐證沒辦或錢沒交,屬違約問題,法院的調解書在雙方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反悔問題,調解書的不履行,只存在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的問題。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就本案而言,徐某不存在違約問題,因為依協(xié)議約定,a村的辦證義務在先,且徐某也如期將樹款送到法院,只是承辦法官因a村未辦砍伐證而沒收,此責任不在徐某。

三、若徐某是樹木的所有權人,其個人是否有權申請辦砍伐證

筆者認為,按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徐某是買賣標的物的當然所有人,其個人有權申請辦理砍伐證,林業(yè)部門也應當依法予以辦理。該調解書確定的賣樹人的義務,實際上等于確定辦證費用由賣樹人負擔,所以,在賣樹人不給辦理砍伐證時,買樹人徐某有權自行申請辦理,并可從樹款中扣除辦證費用,故,徐某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實際上并無必要。鑒于法院以過時效不予執(zhí)行,其可以自行向林業(yè)部門申請辦理。

四、此案的裁定不予執(zhí)行與已實際執(zhí)行終結是否矛盾

就此案的案情看,砍伐證已辦成,樹款也已交清,應當算已執(zhí)行終結;在執(zhí)行終結的情況下再以過執(zhí)行時效裁定不予執(zhí)行是不妥的或者說是矛盾的。

五、執(zhí)行機構應否審查第三人的異議

此案在執(zhí)行期間,直到砍伐證辦成是沒有案外人提出異議的,也就是說,案外人是在案件已實際執(zhí)行終結后才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異議應當在執(zhí)行過程中提出,故法院執(zhí)行機構可不審查其異議;再者,本案屬申請辦證,而非權屬糾紛,而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卻屬權屬糾紛,與本案無關,由此,法院執(zhí)行機構也應否決其異議。

六、執(zhí)行機構是否有權主動審查執(zhí)行時效

對此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是否過執(zhí)行時效,也即是否立案執(zhí)行,屬立案庭審查的問題,執(zhí)行機構無權審查;一種觀點認為有權審查。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此舉有利于發(fā)揮各部門的相互監(jiān)督作用,但認為,執(zhí)行機構既然有權審查,就應當在接手案件后便首先審查,而不應是在執(zhí)行結束后再審查。就本案而言,即便過了執(zhí)行時效,但鑒于案件已實際執(zhí)行終結,且執(zhí)結的結果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再以過執(zhí)行時效而執(zhí)行回轉(不予執(zhí)行)。

七、買樹人交的樹款無人領取,如何處理

本案買樹人徐某交到法院的樹款是9萬元,a村不愿領取,現案件被裁定不予執(zhí)行,但交款人也不愿領回此款,怎么辦 有人認為,可限期讓交款人領取,逾期不領取收歸國有。有人認為,按民事調解書可確認樹的所有權人為徐某,徐某便有義務支付樹款,雖然案件已過執(zhí)行時效,但此僅是徐某申請法院強制辦證的權利喪失,不代表支付樹款的義務免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4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的規(guī)定,在債權人下落不明、不接受還款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依法向公證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存應付款,從提存時起視為履行了債務。故徐某交在法院的樹款,可以算提存在法院,法院應通知賣樹人a村限期領取,如不領取,可依法(過五年不領的)收歸國有。

八、此案最終會導致何種結果

第4篇 簡析多重買賣

所謂的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項財產的出賣訂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 買賣合同 ,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 債權債務 關系,這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內容上相互重疊。

多重買賣的行為絕對是對市場經濟主體信用的考驗,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直接傷害,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飛速、健康發(fā)展的極大危害。

但是,我國法律對此卻一直缺乏應有的規(guī)范限制,新的《 合同法 》也沒有詳細條款對此設置調整,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因多重買賣而產生的合同效力如何確定買受人的撤銷權就已向他人轉移所有權的同一標的物再行買賣行為的法律性質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又將標的物轉移給第三人的情況多重買賣合同債權債務的履行及相應的損害責任賠償對于多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或其他買受人的具體法律責任應如何確定等一系列問題,尚需在今后的司法理論中確立,司法實務中解決。

一、多重買賣 合同的效力 問題

多重買賣行為中數個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在長久的司法實踐中因為沒有具體的法律 法規(guī) 指導,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應當以 合同訂立 的先后為依據確定合同的效力,同時還有對于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買賣行為以登記與否確定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買賣合同屬于債權合同,在債法理論中,上述觀點顯然并不成熟。這是因為:

1.買賣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非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品,一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依法生效。對于多重買賣行為中每一個單獨的買賣合同,也都不例外。

2.買賣合同屬于債權債務合同,出賣人對于買受人的交付行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這當然包括交付不能的情況。同理,在多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向某一買受人交付了標的物,而對其他買受人不能履行時,該買受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出賣人承擔履行合同不能的違約責任。

3.在多重買賣行為中,出賣人隱瞞了與訂立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屬于欺詐,買賣合同的效力待定,受欺詐方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買賣合同。若其中一個買賣合同得以撤銷,則該買賣合同自始不發(fā)生效力。當然,若受欺詐方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合同,則多重買賣中的多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的合同。另外,如果從受欺詐的買受人的利益角度考慮,選擇讓被欺詐的買賣合同有效比申請撤銷該買賣合同更為有利。

所以說,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與兩人或多人訂立的多重買賣合同,均可以為有效的買賣合同。

二、多重買賣合同的履行

要分析如何履行多重買賣合同,應當分別幾種情況。

首先,多重買賣合同的各個買賣合同均尚未實際履行的。出賣人可以自由選擇某一買受人履行合同的交付義務,但同時,其他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以履行 合同違約 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他買受人也可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請求 解除合同 ,并就合同未履行遭受的損失向出賣人要求賠償。

其次,如果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前買受人的。則此時,出賣人與后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實際是處分沒有所有權的財產,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后買受人可以申請撤銷該買賣合同,也可以依據生效的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再次,如果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于后買受人。前買受人不得以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已生效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主張該轉移所有權的行為無效,但前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主張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三、多重買賣合同中的 侵權行為

首先在一般情況下,由于出賣人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造成買受人無法達到訂立合同買賣標的物的目的的,并不構成侵權行為,出賣人僅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多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當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某一買受人,而無法交付給其他買受人時,其他買受人并不能以債權侵權為由提起 訴訟 。因為債權侵權的行為人僅限于買賣合同債權債務關系人之外的第三人, 債務人 本身無法成為侵權人。即使合同是因為出賣人的行為而造成無法履行的,同時出賣人也有侵害債權的故意,也只能視為一種違約行為。

究竟何種行為屬于多重買賣中的侵權行為,在理論上尚沒有準確的界定。前輩學者探討此類問題也多為描述具體案情,確認為多重買賣中的侵權行為。較為典型的如:

1.在多重買賣中,如果后買受人故意以妨害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而從事買賣行為時,可以對前買受人的債權構成侵害,前買受人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guī)定而要求后買受人賠償損失、返還財產。

2.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為多重買賣,爾后買約已經發(fā)生物權關系時,前買受人不得請求主張后買約無效,對于出賣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轉移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如前買受人強行占有該物,剝奪后買受人已經取得的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

3.出賣人為多重買賣,對前買受人已為占有改定,后復將其物出賣與后買受人,并為現實交付,此時,前買受人因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權,第二次出賣該物,為無權處分。如前買受人嗣后其物被追奪,則得基于侵權行為之規(guī)定,對于出賣人請求賠償或返還。

4.在多重買賣中,如果出賣人與后買受人惡意串通,故意以第二次買賣的方式加損害于前買受人,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由此可以看出,多重買賣中的侵權行為多有如下特征:

1.須以多重買賣為發(fā)生侵權行為的前提條件。

2.這種侵權行為以財產權為侵害客體,包括所有權和債權。對于其他無法買賣的財產權,如典權、 抵押權 、 知識產權 等,或者人身權,不能成為多重買賣中侵權行為的侵害客體。

3.這種侵權行為是一種非典型的侵權行為。具體表現在:一、它實際上包含了兩種侵權行為,即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為和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具有侵害客體多樣化的特點。二、它的行為人并非固定,而是在多重買賣中的任何一個主體都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人,具有侵權行為主體復雜化的特點。三、侵權行為的具體方式多樣化,侵奪、搶先登記、另定買賣關系等,均可構成,具有行為方式不規(guī)范的特點。

因此,多重買賣中的侵權行為,是指在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先后出賣給兩個以上的買受人,其中一方依其中一項買賣關系的存在為依據,非法侵占該項財產,或者以侵害一方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另定與該項債權相重合的買賣關系,而使作為一方買受人的所有權人或 債權人 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

四、多重買賣合同的法律責任確定

構成多重買賣關系,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由出賣人自行選擇。這是基于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出賣人作為債務人,可以先履行前一買賣關系債務,也可以先履行后一買賣關系債務,還可以就各個買賣關系均為部分履行(以履行標的物可以分割為前提)。就此,未受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其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得主張債務人的履行行為無效。

而判斷數個買賣關系為有效履行的標準,為物權公示原則所規(guī)定的物權轉移公示形式所決定,即動產的公示方式為交付,不動產的公示方式為登記,并依此而發(fā)生所有權轉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為登記的債權人,取得該項買賣的財產的所有權,第二買受人于合同訂立時,縱然知其給付之物已為其他買賣之標的,然而基于其買賣的自由權,仍不妨礙其先于第一買受人而受交付或為登記,并不因其知有第一買受人之債權并欲侵害之為目的。但由于明知的故意,使自己受交付或為登記的行為,來妨害第一買賣關系之履行,則可構成侵權行為。

在多重買賣關系中出賣人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買受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或者在各個買賣合同均部分履行后,各個債權人均尚存部分債權不能實現。先來說后一種情況,由于出賣人履行的過程較為公平,故各個買受人均可向出讓人請求承擔債務不完全履行的責任,大致不會出現嚴重的爭執(zhí)。而對于前一種情況,部分買受人的債權受侵害的救濟方法,主要是向出賣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或者請求繼續(xù)履行,當繼續(xù)履行已無可能時,則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在出賣人一方,雖然享有買賣的自由權,然而其簽訂的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均負履行義務,出賣人選擇其中一個買賣關系履行,對另一買賣關系拒絕履行,則當然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出賣人與后買受人串通,以侵害前買受人即買賣合同關系債權人的債權為目的,而為第二買賣關系并且實際交付或登記時,應當構成 債權人撤銷權 。該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或者對債務人與受讓人具有惡意的有償處分行為,皆可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他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買賣行為是有償行為,債務人與后買受人以侵害前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即具有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前買受人可依債權人撤銷權予以救濟。此種情況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應當任由債權人依其意思選擇具體的救濟方法。

多重買賣中由于侵權行為而造成 民事責任 的具體賠償,應當依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賠償規(guī)則進行,并沒有特別的規(guī)則。

多重買賣中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guī)定進行。一是侵占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首先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折價賠償,將其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這在多重買賣侵權行為中是使用較多的賠償方法二是因侵占買賣合同標的物或者損壞買賣合同標的物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損失的,即造成間接損失的,對這種間接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例如由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而造成的律師費、差旅費等,應當予以賠償。

對多重買賣中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的賠償,主要是賠償債權損害所造成的間接損失。這種間接損失是受害人債權受到損害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實現債權所能得到的預期利益,由于加害人侵害債權而使這種利益喪失。賠償這種間接損失,應當有充分的依據,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賠償或者賠償不足的問題。造成財產直接損失的,也應當對這種直接損失予以全部賠償。

第5篇 其它貿易合同:我國涉外貿易合同形式簡析

隨著中國加入wto,國際貨物的買賣也開始頻繁起來。而這種買賣,總是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方式來進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也是一種合同,因此,合同法之原理原則,如契約自由,當事人意思自治,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同樣應當適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也要求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該一致且不存在瑕疵,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區(qū)別于一般合同之處就在于: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合同,貨物的買賣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yè)地一定是在不同的國家,而對于當事人的國籍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yè)性質,則不予考慮。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國際因素,在特定國家看來就是具有涉外的因素,為了保證國際貨物買賣的順利進行,國際上制定了一系列的規(guī)則與法律,以規(guī)范合同的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公平與安全。

就合同的形式而言,無論是以非立法的方式統(tǒng)一和協(xié)調法律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還是以示范法形式約束當事人行為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都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目標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圍內使用的均衡的規(guī)則體系,而不論在它們被適用的國家的法律傳統(tǒng)和政治經濟條件如何。這一目標在《通則》正式文本中和這些規(guī)則所反映出的總的指導方針中都能得到體現。它還可作為國內和國際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領域或是針對一些特殊類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時的范本。就國內立法而言,《通則》對有些國家可能更為有用,尤其是對象我國這樣的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規(guī)則體系,但又力圖使其法律達到現代國際水準的國家,借鑒《通則》的規(guī)定可以對我國的法律至少是有關對外經濟關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國際趨勢。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一章總則里的第1。2條 即指明了國際商事合同中的無形式要求原則?!锻▌t》規(guī)定:“通則不要求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或由書面文件證明。合同可通過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形式證明?!边@也就說明了:

1.合同作為一種規(guī)則不受形式要求的約束

該條闡述了這樣一個原則:作為一種規(guī)則,合同的訂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為條件。雖然該條只提及了書面形式的要求,但這還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該原則不僅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同時還適用于合同訂立后經當事人同意所進行的合同的修改或終止。這條原則雖不會被所有的法律體系采納,但會得到很多法律體系的認可。它似乎特別適合國際貿易關系,這主要是得益于各種現代化的通訊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進行,并且無紙化。從貿易便利的角度而言,單一的書面合同形式原則由于繁瑣而不利于當事人的市場交易的及時性;從各國司法的角度而言本條的第一句考慮了這樣一個事實,即一些法律體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實質要件,而其他的法律體系則僅將之作為證明文件。本條第二句旨在進一步表明:當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則時,就意味著口頭證據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當然,這也要求法官在司法技術上的把握。

2.在適用法中可能出現的例外

由于《通則》第1。4規(guī)定:“通則的任何規(guī)定都不得限制根據有關國際私法原則而應適用的強制性規(guī)則的適用,無論這些強制性規(guī)則是國家的、國際的還是超國家的”,因此,形式自由的原則可以被適用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取代,因此在商事活動中這種合同形式的自由并不是絕對的。

3.當事人可以商定的形式要求

由于合同法中契約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則,《通則》也規(guī)定了當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訂立、修改或終止的特殊形式。因此就國際商事活動而言,大部分的合同應適用無形式要求原則,但這一規(guī)定并不是絕對的。

再從國際貨物買賣法的角度來看,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不是一定要用書面形式這有不同的立法例。在英國,無論國際或國內的貨物買賣合同,都既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還可采用部分書面部分口頭的形式[3]。而在美國,則主張用書面形式,但對于口頭形式并非完全無效,只是交易金額在500美元以上的買賣合同,如果沒有書面證明,在訴訟中法院將不以強制執(zhí)行[4]?!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完全從英國立法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痹谂f的《涉外合同法》中規(guī)定了國際貨物的買賣必須要具備書面形式,因此,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第11條做了保留。但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才用書面形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應當說,《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我國的法律制度向國際接軌的一個標志,它符合了《國際商事通則》的規(guī)定,是我國合同法規(guī)則體系的一大進步。據此,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已經不必一定要采用書面形式并經過當事人簽字,而是采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都可以,這也是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的需要。

由此可見,對于我國的涉外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從形式上講可以適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對于合同的變更以及根據協(xié)議終止,《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十二條規(guī)定:“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xié)議終止,或者任何發(fā)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guī)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yè)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就可更改或終止。(2)規(guī)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xié)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據協(xié)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guī)定?!?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本國法律規(guī)定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的締約國,可以隨時按照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聲明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xié)議終止,或者任何發(fā)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guī)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yè)地是在該締約國內。”從立法的角度而言,這完全符合《國際商事通則的規(guī)定》,在示范法的基礎上充分的尊重了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就我國的對外貿易而言,作為wto的成員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在涉外貨物貿易過程中,應該遵循公約的規(guī)定,做到與國際接軌。

第6篇 四種外匯交易方式簡析新整理版

在外匯交易中,一般存在著這樣幾種交易方式:外匯期貨交易;外匯期權交易;即期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下面我們將對外匯交易中這幾種方式的概念進行了解,在下一節(jié)中,我們還會將這幾種交易方式進行較詳細的介紹。

外匯期貨交易:隨著期貨交易市場的發(fā)展,原來作為商品交易媒體的貨幣(外匯)也成為期貨交易的對象。外匯期貨交易就是指外匯買賣雙方于將來時間(未來某日),以在有組織的交易所內公開叫價(類似于拍賣)確定的價格,買人或賣出某一標準數量的特定貨幣的交易活動。再這里,有幾個概念讀者可能有些模糊,解釋如下:a、標準數量:特定貨幣(如英鎊)的每份期貨交易合同的數量是相同的,如英鎊期貨交易合同每份金額為25000英鎊。b、特定貨幣:指在合同條款中規(guī)定的交易貨幣的具體類型,如3個月的日元,6個月的美元等。

外匯期權交易:外匯期權常被視作一種有效的避險工具,因為它可以消除貶值風險以保留潛在的獲利可能。在上面我們介紹遠期交易,其外匯的交割可以是特定的日期(如5月1日),也可以是特定期間(如5月1日至5月31日)。但是,這兩種方式雙方都有義務進行全額的交割。外匯期權是指交易的一方(期權的持有者)擁有和約的權利,并可以決定是否執(zhí)行(交割)和約。如果愿意的話,和約的買方(持有者)可以聽任期權到期而不進行交割。賣方毫無權利決定合同是否交割。

即期外匯交易:又稱為現貨交易或現期交易,是指外匯買賣成交后,交易雙方于當天或兩個交易日內辦理交割手續(xù)的一種交易行為。即期外匯交易是外匯市場上最常用的一種交易方式,即期外匯交易占外匯交易總額的大部分。主要是因為即期外匯買賣不但可以滿足買方臨時性的付款需要,也可以幫助買賣雙方調整外匯頭寸的貨幣比例,以避免外匯匯率風險。

遠期外匯交易:跟即期外匯交易相區(qū)別的是指市場交易主體在成交后,按照遠期合同規(guī)定,在未來(一般在成交日后的3個營業(yè)日之后)按規(guī)定的日期交易的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是有效的外匯市場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70年代初期,國際范圍內的匯率體制從固定匯率為主導向轉以浮動匯率為主,匯率波動加劇,金融市場蓬勃發(fā)展,從而推動了遠期外匯市場的發(fā)展。

責任編輯:尹-鳳

簡析合同(6份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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